正確理解藥品經營企業負責人概念
2015年10月19日,《中國醫藥報》刊登了《藥企能否同時有法人代表和企業負責人》一文。該文作者認為,一個法人單位內不能同時存在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來代表企業法人。因此,作為藥品零售企業,不能因為企業主沒有執業藥師資格而將企業主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將聘請的執業藥師登記為企業負責人。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與該文作者商榷。
眾所周知,《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載的內容分別有“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項。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有關法律權利、義務的自然人,即《藥品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企業負責人是指企業最高管理者,在企業擔任領導職務并有決策管理權的人,即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是《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局令第6號)和歷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中均有的概念,是對《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細化,具有法定效力。
藥品經營企業可以有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兩種類型,前者屬于法人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屬于非法人企業,包括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出資人數,又可以有二人以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藥品批發企業和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總部)往往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經營,零售藥店多以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存在,但也有不少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出現。
《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明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雖然《公司法》沒有具體提到企業負責人這個概念,但這里的“經理”其實就是公司日常業務的最高實際管理人。為明確藥品批發和零售企業負責人具體職責,《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總局第13號令,以下簡稱新修訂GSP)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規定:企業負責人是藥品質量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企業日常管理,負責提供必要的條件,保證質量管理部門和質量管理人員有效履行職責,確保企業實現質量目標并按照本規范要求經營藥品。顯然,就藥品經營而言,企業負責人的法定職責與上述《公司法》有關經理的法定職責是對應的。也就是說,藥品經營企業的“經理”就是藥品經營企業負責人,即企業的實際最高管理者。一個法人企業,既有法定代表人,又有具體負責企業日常經營管理事務的企業負責人(經理)。因此,法定代表人與企業負責人不是一個概念,不能混淆,兩者含義不同,權力來源不同,承擔的職責不同,但都必須同時在《藥品經營許可證》上體現,其變更均屬于許可事項,必須經過藥品監管部門審批。當然,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企業負責人即(總)經理擔任,也可以由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可以與企業負責人是同一個人,也即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也可以是兩個不同的人分別擔任,這主要看法律或企業章程如何規定。
登記為個體戶的零售藥店也可以通過“個轉企”變更為法人企業,至于轉成什么形式的企業,完全是企業的自由,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就行。正如前文所述,一個單體零售藥店的組織形式可以有公司制企業和非公司制企業兩種類型,前者承擔有限責任,后者承擔無限責任。轉成公司制的零售藥店,自然就有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哪怕藥店規模很小,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也具備有限責任公司主要特征,只不過只有一個出資人,不設股東會,公司的組織機構設置比較簡化,但法律并沒有禁止一人公司聘任經理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也就是說,即使是一人公司,出資人(老板)因為自己不是專業人士,或不便直接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業務,也可以通過聘請或聘任執業藥師為公司的實際管理者,即企業負責人,具體承擔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
而采取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形式的零售藥店,因其不屬于法人企業,也就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只有企業負責人。這里的企業負責人也是新修訂GSP中企業日常經營管理的實際管理者,對企業藥品經營質量負主要責任。也就是說,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可以由投資人或合伙人自行履行,親自擔任企業負責人,也可以協議形式聘請或聘任其他符合新修訂GSP要求的具有民事能力的他人做企業負責人,負責履行企業日常經營管理事務。
因此,新修訂GSP中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應當具備執業藥師資格的規定,應該這樣理解: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要有專業人員來管理,但不是說非要限定只有具備執業藥師資格的專業人員才能投資開藥店。即無論藥店采取何種企業形式,投資者與企業日常管理者可以合一,也可以是分離,這是符合市場經濟競爭法則的。據此,一個原先被登記成個體工商戶的藥店,通過適當的“個轉企”程序,變更為公司制的藥品零售企業。如果原企業擁有者本人不是執業藥師,可以通過聘任執業藥師擔任藥品零售企業負責人,自己擔任法定代表人;如果變更為獨資企業,本人不是執業藥師,也可以通過聘任執業藥師擔任企業的負責人,負責企業日常經營管理。這種情形下,獨資企業營業執照上載明的是投資人姓名,《藥品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負責人就是其聘任的執業藥師名字,法定代表人項下則空白。
筆者認為,在具體監管實踐中,執法人員應在藥品管理法律法規體系框架內,結合涉及企業管理的相關法律規定,完整準確地理解和把握藥品經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等相關概念,而不是單從民法和工商登記角度去解讀。
(作者單位:安徽省黃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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