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超范圍經營藥品行為如何定性
《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范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按照上述規定,藥品經營者不僅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還應當在許可證標明的經營范圍內經營。但實踐中,經常見到一些藥品經營者的經營行為“超出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如《藥品經營許可證》標明的經營范圍為:中藥、化學藥品,而藥品經營者實際卻又經營了生物制品。對此,大多數執法人員按《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
(二)項的規定將其定性為無證經營行為,認為應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處罰;也有人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其定性為無證經營。
筆者認為,《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與《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對此問題的規定存在矛盾。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大于行政規章,《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其效力小于《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其與《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相矛盾的部分應當歸于無效;而《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是法律為行政主體設置的要求(義務),即其適用主體應當是發證者(行政許可者),而非行政相對人。因此,超越經營范圍經營藥品被定性為無證經營值得商榷。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那么哪些屬于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庇纱丝梢?,企業改變經營范圍屬于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變更。依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效力應高于《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因此,變更經營范圍的規定應以前者為準。
既然變更經營范圍屬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變更,那么,如果行政相對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未辦理,超經批準的經營范圍經營藥品如何定性處理呢?筆者認為,應依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即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變更藥品生產經營許可事項,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未辦理的,由原發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變更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宣布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效;仍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綜上分析,行政相對人超范圍經營藥品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據《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先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變更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宣布《藥品經營許可證》無效;仍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才被認定為無證經營,同時,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中國藥科大學商學院 邵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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