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過期化妝品的處理適用《條例》還是《特別規定》
[案情] 近日,河北省魏縣食品藥品監管局執法人員在對一家化妝品專營店經營的化妝品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標示廣州市美馳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的“三度補水尊享套裝”,限使用日期為2014年3月29日,已屬過期化妝品。于是,執法人員對上述化妝品進行了查封扣押。經對該化妝品經營企業負責人進行進一步調查,該負責人承認其銷售過期化妝品的違法事實。
[分歧] 對該化妝品專營店銷售過期化妝品的行為如何處理,該局執法人員在案件合議時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依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化妝品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化妝品:……(五)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的規定,按照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規定,按照該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評析] 本案案情簡單,之所以在處理中產生爭議,皆緣于法規適用沖突所致。具體而言,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化妝品經營企業銷售過期化妝品是適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還是《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進行處理。
1989年頒布的《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化妝品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化妝品:……(五)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钡诙藯l規定:“對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對經營單位,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且可以處違法所得2~3倍的罰款?!睋?,對化妝品經營企業銷售過期化妝品的行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且可以處違法所得2~3倍的罰款。
2007年7月26日頒布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質檢總局出臺的《關于〈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國質檢法[2007]454號)中明確:“結合國務院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行動,《特別規定》適用的產品范圍包括以下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1. 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2. 食用農產品;3. 化妝品;4. 醫療器械、藥品……”可見,化妝品監管執法適用于《特別規定》。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更進一步地說明化妝品案件是可以適用《特別規定》進行處理的。
綜上看來,《條例》和《特別規定》都適用于本案,由于二者都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于《特別規定》。雖然《條例》明確規定“化妝品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但在罰則中沒有設立專門的處罰條款。而《特別規定》對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有明確的懲處條款。本案中,該化妝品專營店銷售的化妝品超過使用日期,顯然屬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范疇。因此,筆者認為,該化妝品專營店銷售過期化妝品的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第三條進行定性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本案可以按照《特別規定》進行處理,但作為專門規范化妝品監管的法規——《條例》,其內容和條款目前已經嚴重滯后,難以滿足化妝品監管需要,希望有關部門盡快給予修訂完善,以消弭執法爭議。(案例評析:河北省魏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李衛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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