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藥品案件違法所得如何計算
【案情】
某市藥品執法人員抽檢甲公司經營的藥品A顆粒,經該市藥品檢驗所檢驗,該批藥品的溶化性不符合規定,依法應按劣藥論處。執法人員收到報告書后,及時向甲公司送達了藥品不合格報告書,并對該批藥品的購銷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發現,甲公司于2016年12月從合法渠道購進該批藥品共1000盒,至案發時已售出800盒,剩余200盒被執法人員依法扣押。該批藥品的有效期至2018年9月,藥品的購入價格是12元/盒,藥品的銷售價格不統一,在2018年2月前的銷售價格為12.50元/盒~18元/盒,共售出500盒,總價7000元;2018年2月后,藥品已近效期,該公司以遠低于進價的2.50元/盒,銷售了300盒,總價750元。甲公司進貨渠道合法,藥品采購、收貨與銷售等記錄真實完整,購進和銷售票據齊全。
執法人員認為對甲公司的處罰,應適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舊《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未違反《藥品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是假藥、劣藥的,應當沒收其銷售或者使用的假藥、劣藥和違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處罰。但在計算違法所得時,執法人員產生了分歧。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沒收違法所得時應整體考慮,按實際銷售的總金額除以銷售的數量來計算平均價格,再計算銷售平均價與購入價格的差價。如果為負數,就視為沒有違法所得,具體到本案就是沒收違法所得零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每筆單獨計算違法所得,對于低于進價銷售的視為沒有違法所得,最后將各筆違法所得累加作為最后的違法所得,具體到本案就是沒收違法所得1000元。
【評析】
筆者贊成第一種意見,藥品的售出價格不一致時,通常應計算出平均銷售價格,再用平均銷售價格來計算違法所得及貨值金額。本案特殊性在于正常計算出的差價是負值,因此部分執法人員便想出了整體拆分的算法。一般來說,無論是高于進價銷售還是低于進價銷售,都已經銷售,計算平均銷售價格時都應該計算。而未售出的藥品也要沒收,沒收清單上要填寫價格。如果按第二種方法計算,對于未售出藥品的銷售價格按哪筆來填寫都不合適。另外,如果企業有其他違法行為不適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應對其進行倍數罰款,這時計算“實施違法行為的全部經營收入”應算上低于進價銷售的部分。按照《藥品管理法》規定,計算貨值金額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對未售出部分的價格認定是計算貨值金額的重要部分,因為銷售價格不統一,要算出一個平均值作為計算貨值金額的依據。如果只計算高出進價的部分來計算銷售價格,未售出的都按高于進價來計算貨值,是不合理的。因此,為保持案件前后的一致性,我們要整體考慮計算平均銷售價,來計算貨值金額更加合理。藥品作為一種商品,價格也是受市場調節的。國家為保證百姓用得起藥,對基本藥物規定了最高限價,對于最低售價則沒有限制,企業對近效期藥品進行降價處理,也是為減少自身損失的合理行為。
另外,適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的企業,必須是沒有違法故意和重大過失的,這些企業本身也是受害者,他們也不想經營不合格藥品,大多數情況下不符合標準規定的藥品都是生產者造成的。作為經營企業只能從購貨渠道等幾個方面進行把關,理論上即使管理再好的經營企業也無法保證藥品的質量百分百合格。因此,為保護守法經營者的利益,《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對企業的免責條款。2015年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參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在第一百三十六條中作出了相似的規定,對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只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連違法所得都沒有提及,更好地保護了守法經營者的利益。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
(責任編輯:齊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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