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如何避免成為職業索償人的牟利工具——《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反思與完善
懲罰性賠償如何避免成為職業索償人的牟利工具——《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反思與完善(中)
《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嚴厲懲處生產經營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行為的前提下,并沒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當事人對訴訟公正性的認可度也不高。究其根源,既存在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也與現階段食品生產銷售領域從業者的法律素質欠缺脫不開關系。
固定賠償比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要求生產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該規定對賠償額度進行了具體的量化,但并沒有給出“十倍”或“三倍”賠償背后的理論依據,同時也未賦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一定自由裁量權。
雖然較大的賠償比例對生產經營者可能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但是在案件實際發生時無法兼顧個案公正。由于法官手中并無關于賠償額度的自由裁量權,使得當事人主觀惡性、當事人行為所造成危害后果、裁判文書的執行等需要結合個案案情進行具體分析的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實則影響了實體上的公正。
食藥領域職業索償行為缺乏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對食藥領域知假買假行為的特殊規定。實踐中,某些法院采取通過查詢當事人同類案件數量的方式推定其是否為職業索償人,而某些法院不做推定,除當事人自認職業索償人外,均認定屬于“消費者”。
然而,在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不否定知假買假行為這一前提下,法院對于食藥領域知假買假者的身份做推定本身是欠缺法理基礎,甚至與法律規定存在沖突的。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關于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的管轄規則,職業索償人依舊可以選擇法院進行起訴索賠。因此,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于食品安全領域的職業索償行為缺乏必要限制,導致公民權利濫用與社會公眾不理解。
食品生產經營者法治意識淡薄
食品安全領域懲罰性賠償制度實踐的社會效果不盡如人意,一方面是因為職業索償行為的泛濫,另一方面也與生產經營者自身的法律意識不強有關。我國食品市場蓬勃發展,但法治建設如法律宣傳、法制教育及配套法律體系構建未能跟上市場發展的步伐,生產經營者對食品生產經營應取得的手續、證照不夠熟悉,尤其是個體經營者對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符合的食品安全標準不夠了解,對其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與法律責任缺乏預知。
在此前提下,就更談不上生產經營者對食品標簽、“明知”標準等事項的合法性注意。生產經營者對《食品安全法》的不了解、不熟悉,加之《食品安全法》的高額懲罰,使得其在案件審理一開始就充滿抵觸情緒與受害心理,既不利于審判也不利于執行。(靳先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