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未建記錄制度應否處罰
【案情】
李某系個體工商戶,經營一家副食品店。某縣食品藥品監管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發現李某未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分歧】
對于是否應當對李某進行行政處罰,執法人員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沒有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個體工商戶不能實施處罰。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和第二款“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的規定,從事食品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采購食品時,都要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但“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僅是對食品經營企業的強制性規定,不包括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工商戶。在實際工作中,可以鼓勵、引導有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但并非強制性要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沒有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實施處罰。2007年7月26日發布實施的《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銷售者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本條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主體是食品“銷售者”,并沒有限定為企業,還應包括個體工商戶,而《特別規定》在《食品安全法》實施后至今仍沒有被廢止,因此個體工商戶應與企業一樣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特別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國務院法制辦在《關于〈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適用問題的復函》中也明確指出:“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據此,《特別規定》與《食品安全法》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而《特別規定》有明確規定的,執行《特別規定》的規定。”對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安全法》已有規定,且規定十分明確,《特別規定》第五條就同一事項作出的規定,屬于對同一事項的規定與《食品安全法》不一致。因此,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經營者”“食品經營企業”“食品批發企業”交叉使用,顯然不是立法者的失誤,而是立法者考慮到個體工商戶是一人或者家庭經營,人員少,文化素質不一,在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上搞“一刀切”不符合實際,所以才在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設立上,對不同經濟組織形式進行了區別對待。這在立法參與者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權威解讀中得到了證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釋義》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作了如下解讀:“本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該款中所稱的‘食品經營者’,包括了所有的食品經營主體,具體來說,既包括了企業,也包括了個體工商戶。第二款規定了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該款中所稱的‘食品經營企業’,只包括企業。也就是說,所有的食品經營者(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具有查驗的義務,而食品經營者中的企業除了履行查驗義務外,還應當履行記錄義務。”
應該引起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如果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具體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應依據相關規定執行。
(作者單位:河北省承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責任編輯:齊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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