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行政處罰法》“加處罰款”之我見
2020年10月21日,中國人大網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其中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這一條款規定與現行《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完全一樣,并未進行修改,對“加處罰款” 仍將其明確為一種行政“措施”,而并未與《行政強制法》規定的“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相統一。
為保證我國法律規范的統一性,筆者建議將《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理由如下。
第一,“加處罰款”不再是行政措施。按照我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強制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至此,“加處罰款”依法被明確為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方式”而并非一種行政“措施”。由于《行政處罰法》與《行政強制法》屬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根據我國《立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加處罰款”應當統一為“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必須嚴格按照《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執行。
第二,“加處罰款”并未普遍性授權。近年來,《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中關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可以采取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措施的規定,被一些專家學者和執法人員理解為《行政處罰法》對所有行政執法機關的“普遍性授權”,導致在“加處罰款”程序和執行等方面的分歧爭論,特別是在《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期公布的“鄖西縣人民法院(2020)鄂0322行審20號行政裁定書”中,法官明確作出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而非行政處罰種類,且行政強制執行須由法律設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并未設定相關行政機關加處罰款的行政強制執行權限。因此,申請執行人鄖西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本院強制執行對彭玉香加處罰款4500元,無法律依據。”可見,對“加處罰款”的法律解釋急需統一。《行政強制法》已經明確了不是任何行政執法機關都具有“加處罰款”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因此筆者認為,在《行政處罰法》中“加處罰款”的規定需依法修改修訂,保持與《行政強制法》規定的一致性,保證我國法律的統一適用。
第三,強制執行必須有法律規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準確認識和正確適用“加處罰款”,一是《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可見,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強制”的表現形式之一。二是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我國法律顯然設定了“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和“不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再次證明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并未普遍性授權,不具有行政強制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嚴格區分自行執行和申請執行。一是在《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二是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法“自行執行”,而無需申請執行;三是在我國“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包括稅務、國安、海關等部門,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如市場監管、衛生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則只能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不能自行“加處罰款”。
第五,“加處罰款”的限制性解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該法條中的“行政機關”,筆者認為應當理解為“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而并非所有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否則將與《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相矛盾、相抵觸。
綜上,在《行政處罰法》重大修訂之際,筆者建議,立法機關應該將《行政處罰法》中 “加處罰款”的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保持一致,以確保我國行政法律法規的統一權威,扎實推進法治國家、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的一體化建設。(劉鋼 四川富順縣市場監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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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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